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石朝生
身份说明:上诉人系退役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国家三属优抚对象),2021 年确诊肺癌 IVA 期晚期,属于危重绝症患者,每日需定时服药维持生命体征,严禁人身禁锢、精神刺激及强制约束,生命健康时刻处于紧急危险状态。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一: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二: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上诉人因起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6) 沪 0112 行初 1039 号行政裁定,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6) 沪 0112 行初 1039 号行政裁定书;
2.请求指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依法立案受理;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6) 沪 0112 行初 1039 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现依法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混淆治安调解协议的法律效果,以后续调解反推2024年1月8日强制措施合法,虚构尚在办理的治安案件作为强制调查基础
原审裁定认为,新桥派出所2024年1月8日传唤上诉人接受询问,属于治安案件处理中的过程性、阶段性行为,后该治安案件经调解结案。该认定混淆法律关系,对治安调解的法律效力理解错误,与客观案件事实相悖。
第一,2023年10月31日,在新桥派出所民警见证下,上诉人与案外人叶永龙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叶永龙自愿放弃追责;
除此之外,2023 年 11 月 11 日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核查已作出结论:上诉人当时所使用的物质不属于危险物质,"非法使用危险物质" 的违法嫌疑已经被排除。
至2024年1月8日,原“非法使用危险物质”违法嫌疑已被排除,相关纠纷已经调解处置完毕,没有新的报案、没有新发生的违法事实,客观上并不存在尚在办理、可供开展强制调查的治安案件。原审无视“嫌疑排除、调解结案”两项已查明事实,虚拟仍然在办理的治安案件,将已经执行完毕、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强制行为简单定性为调查过程性行为,属于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执法对象为晚期癌症危重老人,强制手段带来生命健康风险显著放大,原审对该关键事实未作客观评判。
第二,即便本案存在2024年1月14日调解,该调解时间发生在2024年1月8日案涉强制传唤以及全套强制措施执行完毕之后。该事后调解仅确认上诉人所使用物质不属于危险物质、处理双方民事争议,调解协议文本完全没有对1月8日派出所使用手铐约束、候问室留置、强制人身检查采血、扣押随身财物等强制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后置达成的调解结果,不能用来论证前置已经实施完毕的强制行为合法。
二、原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本案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后续治安处罚决定,"过程性行为" 规则的适用前提完全缺失;案涉已执行完毕并造成重大人身权益损害的完整强制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上诉人原审起诉指向的,并非单纯传唤通知,而是新桥派出所刻意对癌症晚期老年上诉人实施的、整套已经执行完毕的行政强制措施:对上诉人使用手铐约束并带至派出所;实施强制人身检查(裸检)、强制采集血样;将上诉人关押于上锁候问室留置长达六至七小时;扣押上诉人随身财物。新桥派出所针对身患晚期癌症、身体经不起强制约束与精神刺激的老年上诉人采取上述手段,直接侵害上诉人的人身自由、身体完整、人格尊严以及财产权,侵害后果十分严重,已经造成现实的身体伤害与精神创伤,损害后果已经实际发生且不可逆转。
更为关键的是,本案自始至终没有也不可能作出过任何治安处罚决定:
其一,2023 年 10 月 31 日本案已在新桥派出所民警见证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叶永龙自愿放弃全部追责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不予处罚,案件即告终结;
其二,2023 年 11 月 11 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核查已明确排除 "非法使用危险物质" 的违法嫌疑,毒物鉴定结论已确认不存在违法前提。
据此,本案据以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基础已彻底消灭,客观上根本不可能产生警告、罚款、拘留等任何终局性治安处理文书。新桥派出所对此情况属于明知:其清楚本案没有处罚基础,也不可能作出治安处罚决定来吸收本次所实施的强制措施。在此情形下,新桥派出所仍然将上诉人通过强制手段带至派出所,对上诉人实施手铐约束、强制人身检查、强制采血、长时间候问室留置、扣押随身财物全套强制措施。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 4409 号再审裁判观点:过程性、程序性行为原则上不可诉,其法理基础在于 —— 该行为的法律效果依附于、并被后续作出的实体终局行政决定所吸收,尚未独立实际损害当事人权益。
但本案中,可供 "吸收" 案涉强制行为的终局行政决定根本不存在。办案机关明知不可能作出治安处罚,却依然实施手铐约束、长时间候问室留置、强制人身检查采血、扣押财物整套行政强制措施;案涉强制行为没有任何后续行政行为可供承接、吸收,行为本身已经闭环、执行终结,对身患绝症晚期的上诉人造成的人身、人格、财产损害已经客观固定,并非依附于后续行政决定的准备性环节。
司法解释所称不可诉的 "过程性行为",仅指为作出最终行政决定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类行为。如果行政行为已经独立、直接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确定且重大的损害,即便形式上归属于调查环节,依然具备独立可诉性,不属于可被后续决定吸收的过程性行为。
本案被诉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该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该法第九条明确列举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和 "扣押财物"。本案中,新桥派出所实施的手铐约束、长时间上锁候问室留置、强制人身检查、强制采血、扣押随身财物,完全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 的受案范围。
同时,《行政强制法》第五条明确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本案上诉人为癌症晚期危重病人,新桥派出所在明知这一特殊情形下,仍对其采取手铐约束、六至七小时留置、强制检查采血等一系列强制措施,严重违反了行政强制适当原则和比例原则。该整套强制行为本身即构成完整、终局的侵害后果,不存在后续治安处罚决定可以吸收、覆盖该损害。
若机械适用过程性行为规则,将形成明显制度漏洞:办案机关明知不会产出终局处理结果,办案过程中实施各类强制措施,只要案件最终不作处罚决定,当事人就全部无法起诉。这会使已经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害的强制行为脱离司法审查。上诉人仅针对该套独立、闭环、已执行完毕的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诉讼,完全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进入实体审理,审查该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审批程序及是否违反适当、比例原则。
原审仅以行为名义带有 "调查传唤" 属性,未充分考量本案系对癌症晚期老年人实施强制手段这一关键情节,未审查行为实际造成的重大人身权益侵害,直接认定属于不可诉的过程性行为,属于事实考量不全、法律适用错误。
三、松江分局 SQ700247215120260603001 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作出的事实认定,已经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不利影响,并非单纯中性事实摘抄,原审未予以考量,审查不完整
上诉人系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取得被上诉人正式书面意见:松江分局在前述告知书中明确认定 "2024 年 1 月 8 日仅实施书面传唤,并无强制传唤情况"。该认定并非简单复制摘抄既有执法档案,而是被上诉人对外作出的官方事实定性。
该官方定性产生现实法律后果:在国家赔偿、公安督察、信访申诉等救济渠道中,被上诉人均可以援引该告知书结论,主张当日不存在强制传唤、不存在违法情形,并以此拒绝纠错、拒绝国家赔偿。本案中,该系列强制措施系新桥派出所针对癌症晚期老年上诉人作出,由此带来的人身、精神损害格外严重,该定性直接阻碍上诉人就严重侵害后果寻求法律救济,客观上为上诉人主张人身、精神损害赔偿设置重大障碍,已经对上诉人救济权利产生实际不利影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的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上诉人核心实体争议就是:2024 年 1 月 8 日究竟属于普通书面传唤抑或是强制传唤;如系强制传唤,是否具备合法审批手续;是否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 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规定的 "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 这一强制传唤的法定前提;新桥派出所对癌症晚期老年上诉人使用手铐、强制人身检查采血、长时间候问室留置、扣押随身财物是否具备合法依据。上述争议应当经过实体审理,调取案卷、开庭质证予以查明,不应在立案审查阶段即通过预先定性直接剥夺诉权。
需要说明:上诉人并非起诉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身;该告知书只是证明被上诉人事后作出的事实评价,不能否定新桥派出所客观实施整套强制措施的事实,不能替代人民法院对案涉强制措施合法性开展实体审查。
四、上诉人系肺癌晚期危重病人的特殊客观情形,新桥派出所实施的案涉强制行为对其损害程度显著加重,应当得到更高标准的司法保护,原审未纳入综合评估,审查存在缺失
原审裁定书已经确认:上诉人为肺癌晚期危重病人,需要按时服药静养,难以承受人身羁押、警械约束以及强烈精神刺激。新桥派出所明知上诉人系癌症晚期重病老人,仍然对其采取手铐约束、六至七小时上锁候问室留置、强制检查采血等一系列强制措施,该类强制手段施加于晚期癌症老人身上,对身体健康、精神状态、后续治疗的负面影响远大于普通公民,侵害后果十分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人民法院在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时,应当结合当事人身体条件、行为对象的特殊脆弱性等客观情况综合评判。原审未将 "新桥派出所对癌症晚期老年上诉人实施强制措施、损害后果显著加重" 这一关键事实纳入可诉性综合考量,未能充分落实行政诉讼保护公民人身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立法宗旨,审查存在明显缺失。
五、原审裁定裁判逻辑将形成 "救济真空",违背行政诉讼立法目的
若维持原审不予立案的裁判逻辑,将产生明显制度漏洞:只要公安机关不当场向当事人出具书面执法文书,当事人只能依靠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取事件官方表述;一旦信息公开答复被认定仅属于事实陈述而不可诉,则公民,尤其是像本案这样身患重病的老年人,遭遇强制传唤、警械约束、长时间留置、强制人身检查等严重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后,将出现无途径立案维权的局面,人身权益遭受侵害却无法获得司法救济。新桥派出所对癌症晚期老年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措施已经造成十分严重的侵害后果,如果连司法救济的入口都被阻断,宪法法律对特殊群体的保护将落空,直接将癌症晚期的上诉人逼入绝境。
新桥派出所违法强制措施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关于行政强制适当原则的规定,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立法目的相悖。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存在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审查要素不全问题,刻意剥夺上诉人法定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恳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不予立案裁定;结合上诉人癌症晚期、生存期有限,新桥派出所对身患重症的老年上诉人实施强制措施且侵害后果十分严重的特殊客观情况,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并开通绿色通道,加急公正审理本案。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石朝生
2026 年 9 月 11 日
